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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郡诉被告周先发、唐小兰、周长文、蒋叶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郭郡,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先发,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唐小兰,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周长文,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蒋叶秀,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郭郡与被告周先发、唐小兰、周长文、蒋叶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郭郡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告周先发、周长文、蒋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郡诉称:2014年4、5月,被告周先发为开发、修建位于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房屋,与原告郭郡达成口头协议:郭郡送红砖到普利桥工地,红砖单价0.38/个(包含运红砖到工地的运费),到达一定数量后结算付款。到2015年1月7日止,经两次结算,被告周先发共欠原告郭郡红砖款192754元,被告周长文以担保人身份也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现被告周先发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红砖款,作为其担保人的被告周长文及其各自妻子被告唐小兰、被告蒋叶秀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先发、唐小兰夫妇共同支付原告郭郡红砖欠款192754元,并承担延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周长文、蒋叶秀夫妇承担连带支付、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郭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二张,证实被告周先发欠原告红砖款192754元,被告周长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先发辩称:本人做生意亏了,待有钱时慢慢还。被告周先发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唐小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周长文、蒋叶秀辩称:被告周长文只写了名字,没有写担保人几个字。被告周长文、蒋叶秀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唐小兰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先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长文、蒋叶秀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长文、蒋叶秀认为担保人不是被告周长文写的,其只写了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先发从2014年2月起向原告郭郡购买红砖,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先发欠原告郭郡红砖款94000元,被告周先发向原告郭郡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长文在该欠条担保人栏上签名。从2014年10月2日后,被告周先发继续向原告郭郡购买红砖,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先发本次欠原告郭郡红砖款98754元,被告周先发又向原告郭郡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长文在该欠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此后被告周先发分文未付上述二笔欠款,被告周长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郭郡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周先发与被告唐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先发对原告郭郡上述债务系被告周先发与被告唐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周长文与被告蒋叶秀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先发向原告郭郡购买红砖,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二次结算,被告周先发共欠原告郭郡红砖款192754元,从2015年1月7日后,经原告郭郡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先发已实际违约,应承担偿付原告郭郡红砖款192754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先发与被告唐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先发对原告郭郡上述债务系被告周先发与被告唐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唐小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周先发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唐小兰应与被告周先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长文分别二次在被告周先发向原告郭郡出具欠条担保人栏上签名,应认定被告周长文为被告周先发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郭郡与被告周先发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郭郡多次催收,被告周先发未偿还债务,被告周长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长文与被告蒋叶秀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长文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原告郭郡要求被告蒋叶秀与被告周长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郭郡对被告蒋叶秀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发、唐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郭郡红砖款192754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偿付完毕日止);二、被告周长文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郡对被告蒋叶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周先发、唐小兰、周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