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和与第一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第三被告高万学、第四被告尹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和,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高万学,尹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刘洪和,男,1943年3月12日生,汉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会。第一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赵玉坤。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红光农场副厂长,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住所地前郭县。代表人赵玉坤。委托代理人佟立军,男,1958年10月8日生,满族,红光农场司法办公室主任,住所地前郭县。第三被告高万学,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前郭县。第四被告尹广艳,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刘洪和与第一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第三被告高万学、第四被告尹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和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单位,第三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妻子。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3日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492800元。后第三被告用砖款抵偿欠款195200元,用承包费抵偿欠款140000元,并用现金偿还6000元,共计偿还欠款341200元。故2012年5月30日的73200元、2012年8月21日的56000元、2013年4月23日的201600元��三枚借据已经偿还完毕,尚欠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4月23日的1516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1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第一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辩称,其于2010年1月25日将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发包给第三被告高万学并签订了《承包机砖厂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享有生产、经营、管理自主权”。按此条约定,第一、第二被告无权、也不可能干涉、阻碍第三被告的合法行为及其对砖厂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且五枚借据,借款人均是第三、第四被告,应属第三、第四被告的个人行为,砖厂一年经营并不需要这么多钱,故本案诉讼主体应是高万学、尹广艳而非第一、第二被告,这5枚借据中书写字体也不一致,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的经过,第一、第二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诉称还款341200元,但还款时却未通知第一、第二被告,且还的哪几笔应拿出证据。第三被告只是砖厂的承包人、而非法人,无权动用公章,第三、第四被告未经答辩人许可、批准和授权,就以第二机砖厂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在借据上私盖公章,属于第三、第四被告的个人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原告应熟知此事、此理。再者,砖厂公章的使用范围限定为年检各类证件、证书时使用,而不能作为他用。第三、第四被告以砖厂名义对外借款并加盖公章不是第一、第二被告的授权行为,是第三、第四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一、第二被告无关。且在《承包机砖厂合同书》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承包方承包期间,独立承担机砖厂民事、劳动保险、财产保险、生产事故、债务等经济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应由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被告高万学、第四被告尹广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企业,其虽有营业执照却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妻子。2012年5月30日,第三、第四被告以红光二砖厂工人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73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工人开支用,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2012年8月21日,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21日还款,如不还按月利3分计息。2013年1月19日,第三、第四��告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3年4月23日,第三、第四被告欠原告201600元,约定李明承包高万学水田地提前4年交承包费高万学欠利息款。同日第三、第四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后3枚借据中均盖有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公章。后第三被告用砖款抵偿欠款195200元,用承包费抵偿欠款140000元,并用现金偿还6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欠款341200元,将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23日的3枚借据上的借款均还清,尚欠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中的51600元及2013年4月23日的10万元合计1516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第三被告高万学、第四被告尹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洪和称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向其借款492800元,除去已还的341200元之外,��尚欠151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第三、第四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辩解对第三、第四被告的借款并不知情,属于第三、第四被告的个人行为,且《承包机砖厂合同书》中约定第三、第四被告“独立承担机砖厂民事、劳动保险、财产保险、生产事故、债务等经济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承包机砖厂合同书》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未偿还的2枚借据中均盖有第二被告公章,虽第一、第二被告辩解第三、第四被告无权动用公章,原告应熟知此事,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明知此事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第三、第四被告系以第二被告名义对外借款,第二被告应为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未偿还的两枚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第三被告高万学、第四被告尹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和借款本金151600元,其中51600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第一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缓交),公告费500元,由第一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被告前郭灌区国营红光农场第二机砖厂、第三被告高万学、第四被告尹广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