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语与韩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语,韩连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张语,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韩连学,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语与被告韩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2、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00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连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韩连学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连学于2013年11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韩连学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连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连学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审 判 员 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