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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俊生诉被告张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白俊生。被告张占胜。原告白俊生与被告张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和另一个借款人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另一个借款人已经偿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占胜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张占胜辩称,原告诉称已偿还的1万元是被告还的,被告已不欠原告钱。被告从别人那里借款5000元,从邮局储蓄银行取款5000元,被告把1万元直接交给原告的。原告白俊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占胜和案外人刘某在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共同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刘某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张占胜没给其应偿还的1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这2万元是好处费,不是借款。原告给被告找活,被告答应给原告2万元好处费。当时被告和刘某合伙在安达干一个小区改造的工程,后来被告和刘某分开干,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给原告钱时刘某在场。证据二,刘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刘某和张占胜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后来二人散伙,被告张占胜通知原告,他们每人还原告1万元,刘某的1万元已经偿还,但是张占胜的钱没有还。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这笔钱是欠款,是原告借给我们的,钱在安达干活用了。我和张占胜合伙干安达的一个工程,后来活没有干完我们就分开了,对这笔欠款约定是一人偿还一半,我那一半在2014年10月份还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去工地找我,我在龙凤给原告1万元。张占胜欠的钱是否偿还我不知道。”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占胜和证人刘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8月末付清。原、被告约定,此2万元由张占胜、刘某各负责偿还一半。现原告主张刘某已偿还完毕所欠的1万元,而张占胜并未偿还所欠的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占胜偿还欠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占胜与刘某共同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占胜偿还其中的1万元,原告该项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占胜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且刘某当时在场,但证人刘某否认看到被告张占胜偿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现原告持有欠据,在被告张占胜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占胜应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张占胜辩称,此款并非借款,是好处费,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白俊生借款1万元。如被告张占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