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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葛某与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葛某,吴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原告:葛某,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被告: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光明。第三人:马某甲,居民。第三人:马某乙,居民。第三人:马某丙,居民。原告吴某甲、葛某与被告吴某乙、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葛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的长女,第三人马某甲系被告的丈夫,第三人马某乙、马某丙系被告的子女。因村里旧村改造,两原告将原登记在吴某甲名下的东集建(92)字第27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94平方房屋拆迁。2011年,以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名义共同审批宅基地二间一弄,计面积为90㎡,后与被告及第三人建成二间半四层房屋。两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拆迁后与被告共建,本来是为了与被告一家住在一起安享晚年、共享天伦,但被告将两原告赶出家门,将家里的锁全部换掉不让两原告进门,致两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寄居他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对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勤俭高丘的二间半四层房屋[以被告为户主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3-10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22××10,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并判决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葛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权属证件证明书3份、东集建92字第27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旧房来源登记在吴某甲名下,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事实。2、东阳市白云街道勤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将两原告的物品搬走,不让两原告居住在讼争房屋的事实。3、东阳市白云街道勤俭经济合作社、东阳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地基审批情况是知情的,是被告前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被告吴某乙答辩称:一、两原告在建造讼争房屋时已年过七旬,没有任何出资及参与建房。二、被告并未将两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其无家可归,而是在征得两原告儿子吴晓华同意的情况下才将二老送到吴晓华新房中养老,如吴晓华不愿意赡养二老,被告愿意赡养二老。三、被告户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家契约复印件1份(与原告核对一致),以证明1999年10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吴晓华进行分家时两原告保留三间新屋的事实。2、东集建92字第27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分家契约中所涉的三间新屋(即本证所涉房屋)实际户主应为吴某甲的事实。3、东集用(2000)字第2-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一致)、东集用(2000)字第2-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东阳市集用(2005)第2-12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家后,被告依据分家契约将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户名下后进行拆迁的事实。4、东阳市国用(2014)第3-1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原件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所有,其中57.4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为其个人缴纳的事实。5、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22××1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吴某乙与马某甲共同共有,两原告无份额的事实。6、东集建(92)字第27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以证明分家后被告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分家契约已生效的事实。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乙一致。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农村建房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权属证件证明书和东集建(92)字第27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1999年已经分家,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核,本院认为,农村建房审批表上虽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但被告户通过拆除94平方米的旧房审批获得90平方米新地基的相关审批手续是第三人马某甲去经办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认定被告对新地基审批知情且无异议,故上述农村建房审批表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但不影响其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至于两原告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应综合全案再作分析。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将原告的物品搬到吴晓华家中,不是把两原告赶出家门。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未张榜公布。经审核,本院认为,第三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自认相关宅基地审批手续由其经办并以此为基础取得土地使用证,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3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葛某和吴晓华妻子的签字,东集建(92)字第2771号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是吴晓华夫妇共有,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晓华三人无权进行分家析产。经审核,本院认为,分家协议上虽没有葛某签名,但吴某甲作为户主在分家协议中签字,吴某乙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葛某在本案诉讼前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这一分家模式也符合东阳市民传统分家惯例,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199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吴晓华进行分家,两原告将东集建(92)字第2770号土地使用证所涉的a、c地块分给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实际户主是原告。经审核,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件已注销,且讼争房屋的份额应以农村建房审批表作为权属计算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件虽已注销,但可以反映相关宅基地流转过程,故予以采纳。证据4、5,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包括出让的宅基地57.48平方米均属6人家庭共有。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讼争房屋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马某甲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48平方米,其中57.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被告。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两原告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按分家契约履行。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甲和葛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吴某乙和吴晓华。1992年,东集建(92)字第27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吴某甲名下有a、b、c三块地块,其中a地块用地面积33.7平方米,b地块用地面积55.4平方米,c地块用地51.1平方米。1999年10月15日,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晓华订立分家契约一份,约定:“经父吴某甲、母葛某、儿吴晓华、女儿吴某乙四方协商同意三间新屋留给户主吴某甲(成员吴晓华、葛某、任仲英、吴辛长),土地使用证东集建(92)字第2771号加东集建(92)字第2771号b块归吴某甲户主所有。东集建(92)字第2770号a、c地块归吴某乙所有(成员马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晓华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0年3月7日,吴某乙对分家契约中所涉的a、c地块分别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a地块33.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集用(2000)字第2-34号;c地块51.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集用(2000)字第2-33号。之后,因a地块面积漏登、增加而变更,东集用(2000)字第2-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2005年6月14日,吴某乙申领了东阳市集用(2005)第2-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33.7平方米变更为42.9平方米。2010年,以吴某乙为户主,以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吴某甲和葛某为建房人口6人申请建房。在拆除原有旧房94平方米基础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2日审批同意吴某乙户使用建设用地建房二间壹弄占地90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吴某乙又通过土地出让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土地使用权57.48平方米。2012年3月,吴某乙夫妇在上述土地上建成讼争房屋。2012年7月,吴某甲夫妇入住讼争房屋,之后双方为吴某甲夫妇是否应继续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日,吴某乙方将吴某甲夫妇的物品搬离讼争房屋,吴某甲夫妇现居住在儿子吴晓华家中。另查明,东集用(2000)字第2-33号、东阳市集用(2005)第2-1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因宗地拆批而变更,上述证件均被注销。讼争房屋登记为吴某乙夫妇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22××10;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乙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3-105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甲夫妇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份额。从分家协议内容看,吴某乙已分得东集建(92)字第2770号a、c地块。吴某甲夫妇虽主张分家契约未履行,但从吴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看,东集建(92)字第2770号a、c地块所涉土地使用权合计84.8平方米已变更登记至吴某乙名下,故应确认上述分家契约已履行。之后a地块所涉的33.7平方米土地增加变更为42.9平方米亦是登记在吴某乙名下,故总计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旧房拆迁前已登记至吴某乙名下。吴某乙作为户主审批讼争房屋90平方米地基时亦是以拆除原有分家所得的94平方米的基础上审批获得,另外57.48平方米宅基地是吴某乙通过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所得。讼争房屋的地基来源于分家契约和土地出让,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吴某乙夫妇共同共有,吴某甲夫妇既未出资也未能举证证明来源于分家契约的90平方米地基与家庭成员人数有关,故本院确认上述地基与吴某甲夫妇无关。综上,两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