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连君与韩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君,韩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连君。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文建。原告刘连君诉被告韩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君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韩文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韩文建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连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刘连君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韩文建返还原告刘连君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韩文建支付原告刘连君逾期利息(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