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兴安、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安,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被告周兴安,男,汉族。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彭小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雁峰联社)因与被告周兴安、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雁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正、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安、壹佳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峰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9日,周兴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雁峰联社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8.780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壹佳养殖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办公用房及土地作为周兴安向雁峰联社贷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房屋、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周兴安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向雁峰联社偿还借款利息。雁峰联社派员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1月1日,周兴安只偿还借款利息8050元。壹佳养殖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周兴安偿还雁峰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35107.59元(截止2014年11月1日),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判令壹佳养殖公司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办公用房及土地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雁峰联社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周兴安、壹佳养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兴安、壹佳养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雁峰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周兴安向雁峰联社借款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壹佳养殖公司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办公用房及土地为周兴安向雁峰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估价结果报告委托函,拟证明壹佳养殖公司抵押物即办公用房的抵押价值为340.48万元,土地的抵押价值为90.52万元的事实;4、财产抵押书及个人还贷还息承诺书,拟证明壹佳养殖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为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止,并承诺如未按期还贷还息,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接受提前处置抵押物的事实;5、福祥便民卡放款凭证,拟证明雁峰联社于2013年11月29日向周兴安发放贷款50万元及贷款年利率为8.78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6、东房他证字第160047**号、东他项(2013)第055号他项权证书,拟证明壹佳养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抵押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7、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壹佳养殖公司及其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表决抵押、担保的事实;8、律师函,拟证明雁峰联社主张权利的事实;9、贷款户利息清单,拟证明周兴安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应付利息为41097.59元,已付利息为8050元,尚欠利息33047.5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雁峰联社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周兴安、壹佳养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雁峰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雁峰联社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致函给雁峰联社,对壹佳养殖公司所属的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101-4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160170**号,建筑面积1621.34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为340.48万元。2013年11月20日,壹佳养殖公司股东彭小会、XXX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壹佳养殖公司的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101-4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160170**号、产权面积为1621.34平方米,国土权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6681号、使用面积为316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为周兴安向雁峰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该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1月28日,壹佳养殖公司在衡东县房产交易中心,就抵押的办公用房101-401室(东房权证字第160170**号房产证)办理东房他证字第160047**号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雁峰联社,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抵押期限为3年,同时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日,壹佳养殖公司在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的土地[东国用(2011)第0668号土地使用证]办理东他项(2013)第055号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雁峰联社,抵押贷款金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3年11月29日,雁峰联社与周兴安签订合同编号为(雁信)最高额借字(2013)第112904号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即周兴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雁峰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循环使用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8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循环使用贷款3次。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8.7805%基础上加收20%;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如果未履行相关义务,又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者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壹佳养殖公司向雁峰联社出具财产抵押书后,雁峰联社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雁信)最高额抵字(2013)第112902号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即壹佳养殖公司以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101-401室的办公用房(东房权证字第160170**号,建筑面积1621.34平方米)和使用权归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东国用(2011)第0668号]作为周兴安向雁峰联社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还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实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物被查封和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周兴安、壹佳养殖公司再次向雁峰联社出具《个人还贷还息承诺书》,即周兴安于2013年11月29日在雁峰联社借款50万元,壹佳养殖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保证不拖欠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还贷还息,除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自觉接受雁峰联社提前处置抵押物等。2013年11月29日,雁峰联社向周兴安发放贷款50万元,福祥便民卡付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8.7805%。周兴安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4年7月11日,雁峰联社向周兴安发出律师函,要求周兴安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周兴安收到律师函后未能按月结息。壹佳养殖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日,周兴安尚欠雁峰联社借款利息33047.59元(应收利息41097.59元-已收利息8050元)。另查明:彭金兰为壹佳养殖公司在编职工,周兴安、毛美华、李巧为当地农户。2013年11月29日,周兴安、彭金兰、毛美华、李巧四人各向雁峰联社贷款50万元,壹佳养殖公司均以同一抵押物为周兴安、彭金兰、毛美华、李巧的借款向雁峰联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雁峰联社与周兴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雁峰联社与壹佳养殖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就借款数额及偿还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周兴安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已拖欠利息达3万余元,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壹佳养殖公司作为周兴安借款抵押担保人,因周兴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故应承担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周兴安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雁峰联社主张周兴安提前偿还其借款本息并要求壹佳养殖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利息33047.59元,并按年利率8.7805%承担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7805%上浮20%承担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周兴安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对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泉新村四组101-401室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160170**号,建筑面积1621.34平方米)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668号,使用面积3165平方米,地号为14080102-1]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用于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超过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周兴安清偿;三、被告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兴安追偿。如果被告周兴安、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周兴安、湖南壹佳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易湘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