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还某,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中桂、被告人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还某于2014年1月28日23时3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ED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朝阳路路段时,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提取还某血样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论为: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醉,含量为每百毫升148.1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