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游小琼诉游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游小琼,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龙悦居*期*栋1209。委托代理人游祖万,系原告游小琼的胞弟。被告游利兰,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大圳祥记*号。原告游小琼诉被告游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年前开始,被告陆续以家里养猪、建房、东莞做生意等理由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有二项,一项在2009年5月31日转单合计9000元(不计利息),另一项在2009年5月31日转单合计15000元(是计每月245元利息)。二项本金共24000元,另欠2008年2月前利息16000元。到归还借款时,被告以家里无钱拒绝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甚至由原告提出一次性还清本金不计利息和每月还200元的还款方式,被告都没有执行,原告多次上门索还,托人说理都无效,最后被告干脆躲开连人都找不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35600元(其中利息16000元有借条,19600元为本金15000元,每月245元利息共80个月计算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转单书写了2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付。另一笔借款本金为1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否则每月计息245元。同时该借条上载明另欠利息1600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在2张借条上写明“游利兰2009年5月31日”的字样。在15000元的借条上还注明“7月开始每月还本金贰佰元(200元)2009年5月31日游利兰”的字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09年9月间偿还了本金200元,以后未再偿付本息。2011年4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转单写为1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付。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元,支付结欠利息1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38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和地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指称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3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20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利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利息16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23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游小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129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