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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客户业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31号原告交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交城县义望村义南线西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山西省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客户业务部,地址某某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路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客户业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司机(受害人)史永平驾驶晋J523**/晋JG1**挂号车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史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75000元。原告所有的晋J523**/晋JG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足额支付保险费用,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保单,旨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结果。三.受害人身份证、尸检报告、消户证明旨证明受害人是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四、被抚养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旨证明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五、租房协议证明、交城县天宁镇下关居民委员会及交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旨证明受害人从2011年至2014年12月居住在城镇六、受害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旨证明受害人从事于交通运输业七、赔偿协议及受害人家属收条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75000元并已履行。八、保险单一份旨证明原告就晋J523**、晋JG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九、文水县安捷施救服务部票据旨证明产生施救费用3000元。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死者史永平的损失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险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司机(受害人)史永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523**/晋JG1**挂号车,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史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75000元。原告所有的晋J523**/晋JG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0元(81元×3人×10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抢救受害人救护车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71元(13166元×12年+13166元×11年÷3人),共计人民币657024.5元;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5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有原告的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保险单、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身份证、尸检报告、消户证明、受害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赔偿协议及受害人家属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险单,被告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租房协议、交城县天宁镇下关居民委员会及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文水县安捷施救服务部票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被告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之主张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在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不应当另行赔付;另外对原告要求交通费认为过高,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受害人父亲史锦绣1949年7月19日生,受害人母亲苏春莲1957年3月11日生,受害人父母生育三子(包括受害人在内),受害人之女史越2008年8月16日生,随父母一起在县城居住。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已协商赔付575000元是事实,原告现依该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之诉请,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交城县天宁镇下关居民委员会及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证明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县城居住且从事司机职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称该费用在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同时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之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2320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0元(81元×3人×10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用3000元,计款5000元较高,且其票据不规范,酌情支持3500元为妥;被抚养人司锦秀(受害人父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赔30085元(6017元×15年÷3人),被抚养人司越(受害人之女)亦在县城居住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78996元(13166元×12年÷2人),受害人之母苏春莲未满60周岁,不予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损失费用共计637334.5元。原告所有的晋J523**、晋JG1**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依法应全面履行其义务,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客户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交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8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应向本院交纳4400元或者直接给付原告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