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宝凤与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凤,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朱宝凤。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进,男,1978年10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文红,男1969年10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原告朱宝凤与被告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凤之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多欢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进和钱文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凤诉称,2014年1月12日,钱文红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钱文红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被告方已经支付。现病情基本稳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为赔偿一事,双方协商不成。另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多欢公司,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多欢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66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用6140.01元(其他费用已由被告多欢公司垫付)和电瓶车车损赔偿费1000元。被告多欢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已垫付的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多欢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50分左右,钱文红驾驶一辆车号为苏E×××××重型罐式货车沿苏同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里镇东大桥南堍一个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朱宝凤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苏同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朱宝凤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钱文红负全责,朱宝凤在伤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宝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用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朱宝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医药费6140.0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6140.01元,被告多欢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7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6140.01元。两被告对于医疗费用的总额无异议,被告多欢公司要求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8元/天×74天=133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20元/天×90天=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50元/天×90天=4500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7632元,两被告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为1800元×5个月=9000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吴江市震洲喷气织造厂食堂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主观随意性较强,不予认可,入职须知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而且原告本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年57岁,虽逾国家规定的妇女职工退休年龄,但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未有证据能证明其享受国家社保福利,故其从事与年龄、体力相符的工作,应属正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每月1800元,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车损费用。原告主张电瓶车车损1000元,但无相应的车损评估。本院不予以认定。4、关于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除车损外合计费用9445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宝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苏E×××××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据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全部限额11000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61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9272.01元;误工费用9000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13500元。以上共计92772.0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部分限额13500元计23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9272.01元。本案苏E×××××重型货车车辆驾驶员钱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272.01元。另外,关于鉴定费1680元,本院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原则,由被告按责负担。对于被告多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应由原告返回给被告多欢公司,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和鉴定费1680元后,由原告返回6812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多欢公司。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偿原告朱宝凤医疗费等损失23500元和69272.01元,合计92772.01元。上述赔偿金额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652.01元,支付被告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6812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计1880元)(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多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中扣除并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