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春梅与刘文秀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梅,刘文秀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余春梅,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秀,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余春梅诉被告刘文秀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开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刘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梅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余春梅与被告刘文秀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余春梅支付被告刘文秀50000元定金购买被告刘文秀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府前西路39号翻盖房屋一套。翻盖完成后,被告刘文秀以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将归属于被告刘文秀名下上述位置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余春梅,面积约120平方米,由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转移手续。剩余房款在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完抵押贷款后付清。可是在讼争房屋已翻盖基本完成时,被告刘文秀却明确表示不卖讼争房屋给原告余春梅,原告余春梅要求被告刘文秀依约双倍返还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秀双倍返还原告余春梅购房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秀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府前西路39号旧房拟翻建,当时被告刘文秀的丈夫(再婚夫妻)还在世,继子女同意翻建后给被告刘文秀一套。2014年10月份被告刘文秀的丈夫过世,新房建好后继子女又不同意将房子给被告刘文秀(后来置换了其他地方一套房屋),所以无法卖给原告余春梅。被告刘文秀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文秀叫女儿吴凌燕通过银行存现9100元及付现金10900元,付给原告余春梅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又还了原告余春梅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余春梅与被告刘文秀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余春梅出资伍万元作为定金支持刘文秀在将乐县古镛镇府前西路39号的房屋进行翻盖,翻盖完成后,刘文秀归属于其名下的一套房屋约12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叁仟元的价格卖给余春梅,房产证和土地证由刘文秀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剩余房款在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完抵押贷款后付清。如发现产权不清,权界不明,亲族主张权利等,由刘文秀承担处理。卖主中途悔约不卖,以定金之双倍赔偿买方,买方中途悔约不买,定金归卖主所有,如有特殊原因取消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余春梅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刘文秀,被告刘文秀出具了收条一张给原告余春梅。2015年1月8日原告余春梅通过短信要求被告刘文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刘文秀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余春梅要求被告刘文秀双倍返还定金未果。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文秀通过其女儿吴凌燕在银行存现9100元及付现金10900元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余春梅2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文秀又支付了原告余春梅5000元。被告刘文秀共计已支付了原告余春梅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春梅提供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定金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余春梅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由于被告刘文秀未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协商也未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余春梅要求被告刘文秀按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文秀应当返还原告余春梅10万元。被告刘文秀已支付原告余春梅25000元,尚需返还原告余春梅定金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春梅定金75000元。如果被告刘文秀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刘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正国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