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丁某。被告王某。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31日生一子取名丁某甲。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位于金湖县闵桥镇闵桥村五组33号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31日生一子取名丁某甲,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特别是原告能多关心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