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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卢某在芙蓉镇筋竹村小店附近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发生殴打行为,被害人卢某的左手手指以及双下肢被被告人郑某用木棍殴打致伤。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郑某家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赔偿了结,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孔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