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新民市林海养殖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新民市林海养殖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新民市。负责人李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熔,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林海养殖场,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康成山,系该养殖场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新民市林海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马艳蕊、人民陪审员王德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熔、李英,被告新民市林海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康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民市林海养殖场于1998年8月13至1999年12月27日在我行借贷款9笔共计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保留诉权,暂不起诉。被告答辩,起诉的欠款本金500万元属实,另外还欠贷款本金70万,我每年陆续都偿还利息(具体数额我没记清),我贷款时养殖行业还算挺好,但是暂时行情不太好,暂时也无力偿还,房舍都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林海养殖场于1998年8月13日至1999年12月2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贷款本金500万元,共计9笔,借款情况分别是1998年8月13日借本金80万元,月利息5.775‰,1998年9月16日借本金50万元,月利息5.925‰,1999年3月17日借本金50万元,月利息5.925‰,1999年7月26日借本金40万元,月利息5.325‰,1999年9月28日借本金150万元,月利息5.692‰,1999年12月1日借本金10万元,月利息4.875‰,1999年12月1日借本金20万元,月利息5.692‰,1999年12月27日借本金两笔分别是50万元,月利息均是6.3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保留诉权,暂不起诉,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9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本案只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要求保留诉权,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林海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代理审判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