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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顺远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顺远,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远,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湖畔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雄,该局民警。上诉人黄顺远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黄顺远,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叶雄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顺远所有的机动车于2014年5月6日02时45分,在金山大道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对黄顺远处以罚款100元。黄顺远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顺远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这里的“规定地点”包括停车场,也包括临时停车泊位。目前,在大型的商场、饭店、体育场、电影院、展览馆、居民住宅区等都设有停车场,还有利用街道、公共广场施划的临时停车场地,驾驶员应自觉将车辆驶入这些地点停放。黄顺远在诉状中已陈述“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从金山大道进入汇创名居的南大门路口的道路边上的花带与照明电杆之间,并未停放在金山大道的人行道上,”原审法院认为,金山大道是一条分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包括人行道、花带等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的大道,黄顺远停放车辆的位置属于金山大道的范围,其车辆停放的位置既非停车场,亦非临时停车泊位,故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拍照方式进行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5010414112415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黄顺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顺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把人行道、花带等都认定为非机动车道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因此,原审法院把人行道、花带一并认定为非机动车道是错的。2、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也可以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金山大道是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该道的道路依法认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内,离开了分道的人行道以外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原审法院把城市街道一般概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理解,是任意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范围。二、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认识和理解是错误的。该条要求的是机动车停放要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的是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而不是禁止一切地点停放,也不是所有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是所有在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停车场地之外停放机动车的行为都是在禁止的范围内,只有在禁停的地段、地点停车才是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地点既不在金山大道划定的人行道上,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得停放的地点,因此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情形。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错误的把所有没有停放在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停车场地的行为都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行为。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或追究责任的原则是针对法律禁止的行为才应当受到制裁或处罚,非禁止的行为不受追究。三、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地点是金山大道通往汇创名居小区路段的照明电杆与花带之间的空地,该路段已离开了金山大道的道路,且该路段没有禁停标志、标线。因此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属于禁止停放的地点。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35010414112415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没有禁停标志的地方就可以停车,上诉人前述的几类地点就不能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的概念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并非只有机动车道、人形道和非机动车道三种。本案中,答辩人一直强调机动车停放的地点不是人行道而是道路,金山大道两侧建筑物之内全部属于金山大道。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停车的行为合法。上被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一)事实依据:1、机动车违法停放照片;2、停放地点示意照片;3、处罚决定书;(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黄顺远的陈述,上诉人车辆停放地点在从金山大道进入汇创名居的南大门路口的道路边上的花带与照明电杆之间。该地点系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并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因上诉人车辆停放地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且既非停车场又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三条规定之施划的停车泊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1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其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属于禁止停放地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顺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