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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6号原告张国平,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温县。被告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汪苗。委托代理人冯猛,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司机租赁合同》显示的合同相对方为冯猛,该合同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显示冯猛系经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原告提交的《压金条》显示收取原告2000元的是冯猛,并非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没有与被告接触过,也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也不是被告支付工资。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主张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另行申请仲裁。二、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三、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10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