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劳惠贞与李友初,宾竹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惠贞,李友初,宾竹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劳惠贞,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021。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初,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713。被告:宾竹英,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721。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艺清。原告劳惠贞诉被告李友初、宾竹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劳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中介人与被告方以及房屋产权人李耀忠三方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东八座401房屋里签订购房协议书。在签订合同前二十几天,原告曾问过被告李友初身体有没有什么毛病,因为原告发现其走路慢,有时问问题重复几次,记忆差些,但也没有发现什么其他的异常。李友初告诉原告其有高血压、糖尿病,而宾竹英则很健康。李友初告诉原告其看了很多楼,出于对老人的爱护,原告叫职员李庆益用摩托车搭载其去看楼,其中与被告方的一家五口也看过几次楼,花了二十多天时间,最终被告方看中了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东八座401房屋,反复看了几次后,被告方决定购房,于是原告找来屋主,在签订合同之前向被告方出示了房产证及土地证,读了几遍购房合同给被告听,并讲清楚中介费按成交价的2%来收取,即7840元,原告方向被告方说再优惠40元即7800元。当时原告还向被告方说明该房屋不可按揭购买,需要一次付清房款,被告方表示没有问题。签合同当时,被告宾竹英还赞扬房子光线好,很舒服,可见当时被告方头脑是非常清醒的。一星期之后,原告在中成测绘公司用被告方的女儿名字测了图,还没去取件,但一星期后被告方的二女儿回来了,表示不买这个房子了,双方之后还就房子及中介费的事情协商,但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中介费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需提供具有中介服务资格的所有相关资质及证书并确认是否过期。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以及中介服务费。3、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4、请求撤销购房协议书,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已年近80,李友初一直患有××、脑梗塞、心脏病、糖尿病等病痛,且经常性发作,在家经常会突然摔倒,外出都需要人监护。而宾竹英则中度痴呆,今年一月底监护人李艺清发现其已不认识弟妹,叫不出名字。加上两位老人的家族都有××史,所以对购房协议两被告丧失了判断力、分析力和存在重大误解。其次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居间方依法不能收取费用。屋主、原告及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在合同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尚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应收取中介费。其三,在签订该购房协议书前大约2014年9月份,原告曾带过一次李艺清陪同李友初看过西南街道月桂东园二楼,当时已经明确买不买由两被告的二女儿即李艺清决定。而这次故意挑没有任何子女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是有预谋的诈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亮晶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房协议书、土地证各1份,证明李耀忠、两被告及原告三方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李耀忠名下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东八座401房屋一套,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中介费为7800元,第3点约定甲(李耀忠)乙(两被告)双方任意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给丙方(原告)。4、原告与两被告女儿李艺清的信息通信内容记录、原告与被告李友初的信息通信内容记录各1份,证明首先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但两被告均不理睬,同时两被告女儿李艺清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其次是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明确告知两被告如不按约支付中介费,原告会通过法院起诉维权。5、君怡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宝彤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丰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房屋中介服务部的陪同下看了多套楼房,看楼时均神智清晰,没有任何异常,不存在被告答辩状所述的存在精神障碍的问题。6、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年度综合考评表1份,证明2014年年度原告的诚信综合考评是A级,不存诈骗或不诚实的情况。7、照片1份,证明原告店铺内墙壁上张贴了一张收费一览表,顾客进店铺即可以看到,且原告都会明确告知顾客其中介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宾竹英患有老人痴呆症。2、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友初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3、病历3份,证明两被告的病史。4、报纸1张,证明医生的权威性。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有购房的意愿,被告方联系了开设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亮晶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原告劳惠贞,原告方在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带领两被告或者两被告方的家人看了多套房屋,最终两被告决定购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东八座401房屋,在原告的联系下,该房屋的产权人李耀忠、原告方、被告方三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方向李耀忠购买房屋,房屋成交价为392000元,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方中介费7800元等内容。即日,被告方向产权人缴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当中,在原告方的联系及带领下,经过多次查看与比较,最终被告方选择了签订购房合同,并向房屋产权人交付了购房定金。从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方的中介服务,促成了被告方购房合同的订立,故依法被告方应按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中介费用7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的签订合同时存在丧失判断力、重大误解等辩解,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分别患有××,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神志不清或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提到的撤销购房协议,因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原告是否提供中介服务以及是否应当收取相关费用的问题,而购房协议的合同双方是否继续履行抑或是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初、宾竹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劳惠贞支付中介服务费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方应于清偿服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