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宾乐与谭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乐,谭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宾乐,男,汉族,1972年出生。被告:谭高岭,男,汉族,1977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宾乐诉被告谭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宾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张宾乐承担。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隆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