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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宾乐与谭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乐,谭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宾乐,男,汉族,1972年出生。被告:谭高岭,男,汉族,1977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宾乐诉被告谭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宾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张宾乐承担。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隆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