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298号底商未能售出,致使房屋空置,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此期间的物业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国兰花苑298号底商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10833.97元,违约金304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此合同,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缴此费用,未放弃权利。3、照片一张。证明有影视资料可以证实确实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4、收据两份,证明涉案底商被告曾经出租,出租期间由承租人缴纳了物业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有异议,原告物业费收费不合理,针对物业费用被告没有享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针对机电管理项目,底商水电表与小区住宅全部分开,消防使用社会公共消防设施,没有使用小区内部的消防设施。小区底商与住宅不相通,不存在使用小区电梯情形,也不存在使用小区二次供水设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国兰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0.4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相加为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09年7月1日,原告正式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兰花苑小区298号底商的建筑面积为209.15平方米,该底商尚未出售,但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之间,涉案底商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该期间的物业费用案外人已经交纳,其余时间均为空置状态。根据小区底商构造,小区底商与小区住宅不相通,且门口朝向小区外部。另原告就涉案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曾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书面催缴。再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本案被告)承担”,第四项约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本案被告)交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服务期间,国兰花苑小区298号底商至今未售出,依据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小区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费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物业费用承担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小区底商的实际构造,与小区住宅互不相通,无法享受到小区内部机电设施为其带来的便利,合同中约定的机电设施维修、养护费用被告不应当予以承担;针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虽小区底商与小区住宅并不相通,但亦属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畴,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物业服务瑕疵的情形下,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予以交纳。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沽国兰花苑小区298号底商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320.5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2058.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运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