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亚清与赵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清,赵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亚清,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玲,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亚清与被告赵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王亚清推荐,被告赵宝玲自2012年12月15日起购买“康宝莱”保健品,至2013年3月15日累计拖欠价值36055元的保健产品,赵宝玲对此签字确认。由于双方都是“康宝莱“服务提供商,按照七折计算货款为25238.5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赵宝玲给付货款2523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宝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王亚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现金账,拟证明:被告赵宝玲在原告王亚清处领取了36055元的保健品,应付货款25238.50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亚清举示的现金账,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赵宝玲已经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都是“康宝莱“服务提供商,被告赵宝玲曾将市场价值47004元的保健品存放在原告王亚清处。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赵宝玲陆续提取83059元的保健品,额外领取36055元的保健品。2013年3月15日,赵宝玲在王亚清的现金账上签字确认,其尚欠王亚清市场价值36055元的保健品。诉讼中,为送达事宜,王亚清支付邮寄费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宝玲在原告王亚清处提取市场价值36055元的“康宝莱”保健品,未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亚清主张双方都是“康宝莱”服务提供商,主动按七折标准计算货款,要求赵宝玲给付货款2523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亚清支付的邮寄费44元、公告费260元,依法应由赵宝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亚清货款25238.50元;二、被告赵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亚清邮寄费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4元。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赵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