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志云与衡阳市石鼓区水利农机局、湖南衡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云,衡阳市石鼓区水利农机局,湖南衡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云,男。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水利农机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路66号。法定代表人颜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罗金桥301大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安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四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大花塘村民组5号。负责人陈四元,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宋志云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水利农机局(以下简称石鼓区水利局)、湖南衡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禹水利水电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思睿、彭吉文、被上诉人石鼓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被上诉人衡禹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清、被上诉人建新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15日,宋志云与建新村委会签订了《建新村养殖场租地合同书》,对于建新水库的问题双方约定:水库承包按原有合同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转包给宋志云,宋志云在承包期间内对蓄水、保水、堤坝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如遇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向村两委报告,如遇大早年,水位保证在最低水位,只准放水,不准抽水;水库承包期为8年,宋志云每年向建新村委会交纳承包款2000元。2012年7月27日,衡阳市水利局下发了衡水利(2012)119号《关于石鼓区2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基本同意石鼓区水利局关于水库除险加固的设计方案。2012年8月14日,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财政局共同下发了衡水利(2012)145号《关于下达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计划的通知》,明确表示衡阳市石鼓区建新水库、杨冲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要求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2012年10月12日,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衡发改招(2012)128号《关于核准石鼓区建新、杨冲两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要求对于石鼓区建新、杨冲水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开招标事宜。2012年12月8日,衡禹水利水电公司被确定为衡阳市石鼓区建新水库、杨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后衡禹水利水电公司对建新水库进行了施工。宋志云在承包经营建新水库期间内有鱼死亡的事实。宋志云认为石鼓区水利局、衡禹水利水电公司、建新村委会在水库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导致鱼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石鼓区水利局作为建新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招标人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衡禹水利水电公司也是通过合法的招标取得建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权,且具有相关资质。建新村委会也只是作为建新水库的发包方。而宋志云作为该水库的承包方及实际控制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水库中有鱼死亡的事实,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水库中鱼的死亡与石鼓区水利局、衡禹水利水电公司、建新村委会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志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宋志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志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承包的建新水库中的鱼被冲走、死亡与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水库中投入的成鱼和鱼苗款共计80000元,损失金额明确,三被上诉人除承担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鼓区水利局答辩称,水库的除险加固是响应国家政策;石鼓区水利局依法依规招投标,承包单位具有建筑资质,能独立承包工程;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害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禹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开挖施工时,水库没有水,不存在冲走鱼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新村委会答辩称,建新水库2004年就承包出去了,上诉人说的鱼苗数量是虚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志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证据2、证人梁吉泉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宋志云所承包建新水库因被上诉人衡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进行建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时的过错,导致宋志云投放在建新水库的大量成鱼及鱼苗死亡和被水冲走的事实;证据3、2012年购买鱼饲料清单,证据4、2013年购买鱼饲料清单,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宋志云所承包的水库因投放的成鱼及鱼苗死亡和被冲走导致水库在除险加固工程期间无法进行水产养殖的事实;证据5、证明,证据6、银行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清单,证据7、水库照片,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宋志云在建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前投放成鱼和鱼苗的数量、金额及水库储存鱼苗的场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石鼓区水利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恰好证明了2012年12月份初步开工,第二次是2013年施工,治理水库的事情宋志云是知道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5购买饲料的清单是2012年5月份,是在开工之前,与本案无关,作证的证人都是养殖专业户,与宋志云有厉害关系;证据6不知道钱的去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工程完工是在2014年6月3号,照片是2014年12月,已经是工程完结后的照片,恰好证明鱼塘没有死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衡禹水利水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中提到电视台拍照,但电视台是否录像、拍照不清楚;证据3、4中的签字是假的;证据5恰恰证明宋志云没有损失;证据6存折与本案无关;证据7照片是真实的,反而可以证明宋志云没有损失。建新村委会同意石鼓区水利局、衡禹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宋志云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未作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存折户名为李小兰,不能证明宋志云与该存折的关系,且不能证明所支取的款项用于购置成鱼或鱼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鼓区水利局作为建新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招标人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被上诉人衡禹水利水电公司也是通过合法的招标取得建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权,且具有相关资质。被上诉人建新村委会也只是建新水库的发包方。上诉人宋志云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宋志云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宋志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宋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剑星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刘丽娅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