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08年1月4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2008年7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战太安村家中,容留律某吸食毒品。2、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纪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战太安村家中,容留律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纪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所购毒品来源,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纪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纪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纪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纪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