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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增苹与张登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增苹,张登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增苹,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蓉,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增苹因与被上诉人张登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蒋增苹向张登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本人蒋增苹(510104198202024885)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张登蓉交付的货物五粮液90瓶,国窖30瓶计人民币83520元(捌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正),2013年12月26日收到张登蓉交付的货物国窖30瓶计人民币23400元(贰万叁仟肆佰元正),共欠张登蓉货款106920元(壹拾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正)。”后因蒋增苹未向张登蓉支付上述货款106920元,张登蓉遂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登蓉的身份证复印件、蒋增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登蓉提交的《欠条》,张登蓉已向蒋增苹供应五粮液90瓶、国窖60瓶,张登蓉、蒋增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蒋增苹辩称与张登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登蓉与案外人张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蒋增苹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登蓉主张蒋增苹欠货款106920元未付,有张登蓉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蒋增苹欠张登蓉货款106920元尚未清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登蓉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蒋增苹尚欠张登蓉货款106920元未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登蓉要求蒋增苹支付货款1069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蒋增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登蓉支付货款106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由蒋增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增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蒋增苹与张登蓉关系一般,无生意往来。张登蓉在不知道蒋增苹名字的情况下就将价值10余万元的酒水交给蒋增苹,而蒋增苹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不符合商业习惯。本案真实情况为张登蓉与案外人张雪有水酒买卖关系,张登蓉起诉对象应当为张雪而非蒋增苹。蒋增苹所出示的欠条受张登蓉欺骗,说要到公安部门报案口述书写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登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登蓉负担。张登蓉答辩称:蒋增苹通过电话向张登蓉订货,张登蓉按照蒋增苹的要求将相关货物送至蒋增苹指定的地点。送货后蒋增苹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货款,在张登蓉的催促下,蒋增苹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欠条。案涉货物与案外人张雪无任何关系,蒋增苹也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存在违法的情况,故该欠条可以证明蒋增苹欠张登蓉货款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增苹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住址查询专用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以此证明张雪的身份信息;2、签名为“张雪”的《情况说明》一份。蒋增苹陈述,该《情况说明》系张雪在看守所中书写,张雪在指认现场时,蒋增苹在现场不让其离开,收货的地点是蒋增苹的商铺,在蒋增苹的要求下,李雪出具了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24日—26日委托蒋增苹代收张登蓉五粮液90瓶,国窖157360瓶,合计人民币:106920(大写:壹拾万零陆仟玖佰贰拾元)。拿货地点:成都市静居寺南街43号。本人在办案单位已交代上述情况。此酒是我购买,与蒋增苹无关。蒋增苹暂为代收,该酒分两次取走(2013年12月24日—26日取走)。我在锦江分局已如实供述,本人所说属实”。蒋增苹拟以此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张雪。张登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系在张雪的羁押期间,即便是蒋增苹陈述的张雪在指认现场时出具,但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蒋增苹不可能接触到张雪。且张雪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与之前的签字不同,系伪造。本案一审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故不是新证据。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金额、时间都描述的与欠条高度一致,张雪不可能在指认现场的情况下记忆的如此清晰。且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张雪未出庭作证,故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蒋增苹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因系公安机关出具,记载为张雪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本院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情况说明》,虽然货物品牌、数量、价款与蒋增苹所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一致,但《欠条》中载明的债务人为蒋增苹,《欠条》中也未载明蒋增苹系代张雪收取货物,《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欠条》记载的内容相悖。且蒋增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成立时已告知张登蓉实际买受人为张雪,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张登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在张登蓉的手机中提取,系张登蓉与手机号码为“”的号码持有人进行的短信沟通记录。该记录显示,在2014年1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张登蓉多次通过发出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的号码持有人追索欠款、“”的号码持有人向张登蓉多次作出偿还的意思表示。张登蓉拟以此证明蒋增苹系酒水的买受人。蒋增苹发表质证意见称:“1373083****”的号码持有人确系蒋增苹,但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登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登蓉向蒋增苹多次要求给付款项,蒋增苹也多次做出还款项的意思表示,虽然蒋增苹对该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短信内容系张登蓉伪造,故本院对张登蓉提交的短信记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增苹、张登蓉除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外,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增苹是否应当向张登蓉支付货款106920元。蒋增苹提出,案涉酒水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张雪,蒋增苹系受张雪委托代收货物,故案涉酒水买卖合同的价款应由张雪向张登蓉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蒋增苹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实际为蒋增苹与张雪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由蒋增苹以自己的名义与张登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张登蓉向蒋增苹主张给付货款,蒋增苹因张雪的原因不能给付货款,则有义务向张登蓉披露案涉买卖合同的委托人系张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张登蓉向蒋增苹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2013年12月26日,截止于张登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蒋增苹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张登蓉披露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张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登蓉与蒋增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知晓案涉酒水实际买受人为张雪,故本院对蒋增苹主张应当由张雪向张登蓉给付案涉合同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若蒋增苹认为其与张雪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依法向张雪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蒋增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