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毛某甲,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德敏(系被告蒋某之表叔),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一生(系被告蒋某之三叔),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谊,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敏、蒋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在丰都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毛某乙,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毛某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尤其是从2014年5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债务6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外出在广东、重庆、内蒙古等地经营餐馆。原、被告婚后向被告姐姐借款48000元用于餐馆经营,同时原告购买了6份人身保险。原、被告于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吵架而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属实,双方虽然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毛某甲与蒋某在丰都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毛某乙;2008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毛某丙。在共同生活中,毛某乙与蒋某夫妻感情较好。除2001年毛某甲在广东务工外,双方共同在广东、重庆、内蒙古等地经营餐馆。2003年毛某甲与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1月4日经双方长辈调解和好。2014年5月,毛某甲与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3日,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蒋某离婚;两名小孩由双方各抚养一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毛某甲、蒋某婚姻和好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餐馆多年,共同生育、抚养了两名小孩,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蒋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且自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但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的态度,共同修复夫妻感情,及时化解此次纠纷的矛盾,共同携手创造幸福的生活。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蒋某感情基础较好,且发生纠纷的时间不长,双方如能相互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毛某甲请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