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土族。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玛央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迁至德令哈打工生活至今。从2011年起,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元月2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将家中电视机等物品摔坏,并带户口本、结婚证等外出,至今未归。现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存款3万元及位于甘南村一社平房3间、上下两层楼房6间、家电、摩托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在互助土族自治县五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且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不持异议。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4日在互助土族自治县五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德令哈市甘南村一社67号院内盖有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上下两层楼六间房。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基于一定感情基础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但对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此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望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即225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健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