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整天不务正业,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女儿出生后至今天,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女儿张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非常关心,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原告遂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张某某尚幼,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争吵,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李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