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廖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武超、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廖某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乐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