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良伟,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孙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2时许,刘某某与张某(已判决)相约到东平县某中学西门见面,欲以武力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张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孙某(在逃)一同前往。赵某持铁质猎枪一把与张某等四人开车赶至东平县某中学西门口,双方在开车追赶过程中,赵某朝对方轿车开枪,致使坐在车内的被害人解某、索某中枪受伤。经鉴定,解某面神经损伤致左侧面瘫构成重伤二级,索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同案犯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解某、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万元,被告人赵某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再次赔偿二被害人损失4万元,二被害人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解某、索某的陈述,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通过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