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兆茹、郑洪俊与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茹,郑洪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刘现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姜兆茹,打工人员。原告郑洪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昌龙,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前十街交汇处西北侧。负责人杨莉丽,经理。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运超,该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强,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前十街交汇处东方不夜城都市118连锁酒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兆茹、郑洪俊诉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刘现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茹、郑洪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昌龙,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运超、张新华,被告刘现强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张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茹、郑洪俊诉称,2013年5月27日0时,原告的儿子姜某与查飞等人登记入住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即东方不夜城店里面的一家酒店都市118连锁酒店,该家酒店由被告刘现强所开,并未工商登记。后在酒店大厅与魏玉玺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在长达几十分钟的过程中,酒店的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还有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即东方不夜城店的保安及工作人员等当时都站在旁边观看,无人上前制止,未得到东方不夜城店及里面经营酒店应有的保护。造成严重的后果,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可见,被告不履行保护顾客安全的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偿付。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亲属姜某之间并不存在服务合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按原告起诉状的内容,2013年5月27日0时,姜某与查飞等人在被告刘现强开办的都市118酒店登记住宿,在酒店大厅与魏玉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了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从原告的该陈述可以明确的看出,姜某与被告刘现强开办的都市118酒店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就要首先有服务合同的成立。其次,服务合同的一方有违约行为,而合同都具备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能承担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刘现强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不是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被告刘现强租赁答辩人的场地,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其办理工商登记为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刘现强完全具备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刘现强在租赁场地后,是否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答辩人的义务,被告刘现强不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且被告刘现强进行不进行工商登记也不构成服务合同违约。被告刘现强辩称,被害人不是酒店的消费者,被害人和酒店之间并没有建立服务合同,酒店没有保护原告的义务。在2013年5月27日夜晚,被害人姜某和查飞到答辩人的酒店开房,但没有成功办理入住登记,查飞独自到前台办理手续,其他三人在电梯间附近,原告亲属姜某并未到前台办理入住手续,在查飞办理入住手续的过程中,他们与魏玉玺之间发生了争执,所以入住手续并没有办理完成。原告的亲属也没有收到我酒店提供的发票和房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达成合意并完成相应程序后合同才成立,如签订书面合同需要签字和盖章。办理住宿合同,旅客需要支付住宿费,酒店需要交付房卡或钥匙,并办理入住登记合同才能成立。原告亲属虽然交纳了住宿费,但没有成功办理入住登记也没有收到酒店的房卡和收据或发票。所以住宿服务合同未成立。原告亲属也在缔约合同中有过错,遵守酒店秩序是旅客的合同义务之一,在办理入住手续的过程中,被害人就开始扰乱酒店秩序,被害人以其行为表示其违约,这样的旅客酒店有权拒绝入住,即使当天没有发生死亡或者受伤情况,酒店也不会与原告的亲属订立服务合同。合同没有成立,酒店对被害人就没有提供安全保证的义务。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场所不是在酒店内,而是在东方不夜城内。酒店大厅是东方不夜城的过道,是一个共同活动区域,东方不夜城的所有顾客、工作人员都可以自由的经过。酒店没有权利和义务组织旅客之外的人通过,亦没有义务保护通过该通道的被害人。所以被害人的受害场所不是在酒店内,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东方不夜城承担。酒店已尽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案发时间为凌晨,并且事发突然,多人斗殴,斗殴的时间只持续了13秒,侵害人魏玉玺拔刀捅人之快,连受害人都没有察觉,酒店的保安根本无法阻止。在斗殴中是被害人方仗着自己人多,先动手殴打魏玉玺。所以无论是受害人还是酒店的工作人员,都无法预料魏玉玺会拿刀捅人。在案发时,酒店的工作人员也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酒店工作人员还帮助将被害人抬上车,酒店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0时许,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查飞、兰山区南坊街道古城村姜某和两名女性(其中一人为蒙阴县岱崮镇柳树头村的石洁)在临沂市兰山区东方不夜城内的都市118连锁酒店开了两个房间(8323、8326号房间)并交纳了费用,在等待办理入住手续时,四人在酒店大厅的沙发上坐着聊天。0时40分许,魏玉玺在该酒店大厅,向四人中的石洁索要曾借给石洁的100元现金,双方发生口角,魏玉玺并与石洁一起的查飞、姜某发生争执,后兰山区洗砚池街的朱冠霖赶到现场,查飞、姜某、朱冠霖与魏玉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魏玉玺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捅刺姜某的左胸部一刀,捅刺查飞的胸部数刀,捅刺朱冠霖的左腿部一刀,致姜某心脏破裂死亡;致查飞左侧血气胸及左肺挫裂伤,构成轻伤;致朱冠霖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魏玉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8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玺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5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飞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5日,死者姜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姜兆茹、郑洪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对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庭审中,原告陈述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为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抢救费为1万元,赔偿额共计698473元。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按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起诉的,要求10万元。还查明,原告提交兰山区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兰山刑警大队在2013年5月28日16时对魏玉玺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查飞、姜某、朱冠霖与魏玉玺斗殴的地点在东方不夜城都市118酒店;原告提交兰山刑警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2时40分在育才路派出所对118酒店服务员李宗艳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3年5月27日3时40分在育才路派出所对118酒店服务员徐丽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姜某和查飞两人开房,在酒店大厅发生斗殴,酒店和不夜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交兰山刑警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1时在育才路派出所对石洁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3年5月27日9时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查飞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3年5月27日16时对郭雷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3年5月27日9时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朱冠霖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查飞、姜某、朱冠霖与魏玉玺斗殴的地点在东方不夜城都市118酒店大厅,保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查明,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现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通达路与前十街交汇处西北侧“东方城”内一楼H11-2号、三楼K31-12号、四楼K41-1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刘现强,房屋总面积为369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姜兆茹、郑洪俊之子姜某与案外人查飞在入住被告刘现强所开办的都市118连锁酒店期间,因魏玉玺向与查飞、姜某一起的石洁索要100元钱,查飞、姜某及后来赶来的朱冠霖与魏玉玺发生殴斗厮打,殴斗过程中被魏玉玺持刀捅刺致死,姜某的死亡是罪犯魏玉玺的加害行为所致,刘现强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刘现强在酒店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姜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姜某的被害,应当由加害人魏玉玺承担。但姜某生前入住刘现强开办酒店,其与刘现强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酒店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酒店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无论酒店是否向消费者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被告刘现强作为酒店的管理人,在查飞、姜某、朱冠霖与魏玉玺发生争执、殴斗、厮打过程中没有当即予以制止或及时报警处理,未尽到酒店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酒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姜某之死毕竟是加害人魏玉玺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本院根据死者姜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判令被告刘现强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现强经营的酒店没有管理义务,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达店、临沂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现强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一楼大厅公共区域,被告刘现强对公共区域发生的事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兆茹、郑洪俊赔偿费53652元;二、驳回原告姜兆茹、郑洪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兆茹、郑洪俊负担1058元,由被告刘现强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