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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阮钊华诉被告何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钊华,何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阮钊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德昌,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阮钊华诉被告何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钊华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90天,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90天,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90天,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阮钊华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德昌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德昌与原告阮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何德昌与原告阮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何德昌与原告阮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德昌欠原告阮钊华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钊华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何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袁 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