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春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563号罪犯王春明,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3日作出(2001)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困难证明)。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作出(2001)川刑终字第814号刑事裁定: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刑期起于2001年5月1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2年9月11日送自贡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5月29日因地震转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4)川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2007)川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6年12月25日止于2024年12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11月8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414号、(2010)成刑执字第03042号、(2012)成刑执字第3390号、(2013)成刑执字第6160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1年6个月、1年5个月、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8月2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