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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XXXX年X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且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葛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3日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及其他问题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淡化,并存在分居生活情形。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葛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矛盾产生,但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成长,妥善处理夫妻间产生的问题和矛盾,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好可能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