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全国与马正华、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全国,马正华,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赵全国,住平罗县。原审被告马正华,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吴俊,住平罗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刘贵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磊,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赵全国与原审被告马正华、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全国、原审被告马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6时36分许,原审被告马正华饮酒后驾驶原审被告吴俊所有的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3KM+88.5M处,与相对方向的原审原告赵全国驾驶宁BYYY**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李永花、张春玲、赵秋娥)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马正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5、7、8肋骨骨折;3、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4、左手小指裂伤。住院治疗15天,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与原审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马正华、吴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452.56元,其中医疗费6762.56元、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920元(108.2元/天×105天)、交通费2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用11620元,合计32452.56元,已付5000元,再付27452.56元;2、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马正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并且原审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5000元。原审被告吴俊辩称,车主是我,但是马正华未经允许,饮酒后驾驶我的车发生事故,我不承担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事故是原审被告马正华饮酒造成的,属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也不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16时36分许,原审被告马正华饮酒后驾驶原审被告吴俊所有的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3KM+88.5M处,与对方行使的由原审原告赵全国驾驶的宁BYYY**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李永花、张春玲、赵秋娥)相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马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5、7、8肋骨骨折;3、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4、左手小指裂伤,住院治疗15天。期间原审被告马正华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审被告吴俊支付原审原告受损车辆停车费2000元。原审原告为损失赔偿与原审被告吴俊、马正华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吴俊所有的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马正华无视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他人及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马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被告马正华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吴俊系事故车辆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严格管控,明知其饮酒,未阻止原审被告马正华酒后驾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以2013年度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审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62.56元、误工费10920元(108.2元/天×105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车辆修理费用1162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审原告全身多发骨折,需要补充营养以加强其骨折恢复,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审原告主张垫付500元的停车费,因原审原告发生事故后确实有修车停车的实际,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审原告损失共计32452.56元(不包括原审被告吴俊支付的停车费2000元),原审被告马正华已支付5000元,下剩27452.56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6952.56元;原审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00元,由原审被告马正华、吴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原告赵全国的经济损失26952.56元;二、原审被告马正华、吴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赵全国停车费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赵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5元,由原审被告马正华、吴俊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赵全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马正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错误,我公司的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第二、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原告赵全国经济损失26952.56元错误,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共计12000元。贵院审理的另外两起案件已判决我公司赔付6837.03元,其中赔付李永花4916.12元,赔付赵秋娥1920.91元,在本案中我公司只能在下剩限额内赔付5162.97元。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审被告马正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责任。2、平罗县人民医院出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伤后住院15天。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4张,证明原审原告支付医疗费6762.56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审原告从事门窗加工行业,误工费每天108.2元。5、修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审原告支付修车费11620元。6、停车费定额发票28张,证明原审原告支付拖出、停车费2500元(原审被告马正华已付2000元)。7、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审被告马正华对原审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对原审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5无异议,我公司只能赔付2000元,证据6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审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审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36分许,原审被告马正华饮酒后驾驶原审被告吴俊所有的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93KM+88.5M处,与对向行使的由原审原告赵全国驾驶的宁BYYY**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李永花、张春玲、赵秋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马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原告伤后被送往平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左手小指裂伤,支付医疗费6762.56元,医嘱建议休养三个月,并随时就诊。原审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620元,车辆拖车、停车费2500元(其中原审原告支付500元,原审被告马正华支付2000元)。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原审被告马正华给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吴俊所有的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审理的(2014)平民初字第899号、第900号原告李永花、赵秋娥分别与被告马正华、吴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赔付李永花4916.12元,赔付赵秋娥1920.91元,合计683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马正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审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审被告马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被告马正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吴俊作为宁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严格管控,明知原审被告马正华饮酒,却允许原审被告马正华酒后驾驶该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吴俊的该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医疗费6762.56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16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共计32452.56元,符合相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6952.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原告经济损失32452.56元,加原审被告马正华已支付的2000元拖车、停车费,共计34452.56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部分下剩限额3160元,再赔偿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730元;原审原告下剩经济损失15722.56元,由原审被告马正华、吴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审原告7861.28元;因原审被告马正华已支付7000元,再赔偿原审原告861.28元。原审被告吴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审原告赵全国经济损失18730元;三、原审被告吴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赵全国经济损失7861.28元;四、原审被告马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赵全国经济损失86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审被告马正华负担243元,由原审被告吴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福审 判 员 张安琪代理审判员 石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露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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