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他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与石永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石永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98号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负责人方久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娟(一般代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伟(一般代理),男,汉族。被申请人石永华,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跃斌(一般代理),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因与石永华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不服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5)第00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曹伟,被申请人石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诉称,被申请人石永华长期工作怠慢,2014年8月-12月,工作业绩连续5个月未达到公司下达指标,违反了《关于恢复业绩提成与末尾淘汰的通知》等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石永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石永华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被申请人石永华一直打卡至2015年1月27日,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只应支付被申请人石永华工资至2015年1月7日。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石永华辩称,员工未完成工作业绩,原因是多方面的,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5)第008-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解除被申请人石永华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申请人石永华未完成公司下达的业绩指标。被申请人石永华未完成工作业绩,属于不胜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解除被申请人石永华劳动合同,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石永华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月工资。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5)第008-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请求撤销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5)第008-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古蔺县仙潭销售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