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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瓦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瓦初字第216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离婚,婚生长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再也不管次子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次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教育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甲于2004年10月7日(农历)出生,次子朱某乙于2008年2月10日出生。后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朱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朱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各自抚养费均自理。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北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次子朱某乙一直跟随本案原告生活。朱某乙现就读于临颍县杜曲镇三朱村小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临民北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并未抚养婚生次子朱某乙。原、被告之子朱某乙实际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抚养朱某乙,从有利于子女的身体、心理、学习等方面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朱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所诉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教育费8000元,实际均属抚养费。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朱某乙变更为原告朱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9月5日起于每年10月1日前按每月180元支付朱某乙当年度的抚养费(2014年度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养费支付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