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玉成与曹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成,曹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曹玉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曹兵,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曹玉成与被告曹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曹兵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查,两案系同一事实,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曹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曹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双方再次协商为由申请本院暂缓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原告有一块自留地与被告的耕地相邻,面积1.05亩,四至为东靠小灵公路,北靠贾某某自留地,西靠被告耕地,南靠原告本人的枣树园子。2014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陆续将原告的地埂向里掏挖40公分左右,深5.5米,造成原告地埂边上栽植的长达三十年之久的十棵枣树根部松动,该1.05亩耕地不能正常浇水灌溉、土地无法耕种的事实。损害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恶语辱骂原告。原告向村委会、沙井镇司法所反映情况并请求调解处理,但被告拒不参加调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相邻耕地地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以枣树的损害未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曹兵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原告有一块自留地与被告的耕地相邻以及原告所属的该自留地的面积、四至均属实。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相反的是原告所有的十棵枣树自1984年以来一直生长在被告的地梗上,时间长达30年之久,随着枣树的日益增长,严重影响到了被告的土地收益,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并应将枣树移植其他地方避免造成被告的土地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的地里挖槽子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挖原告的地埂。如果原告的枣树不长在双方相邻的地埂上、枣树根不长在被告的地里,被告就不挖槽子。被告也找了原告多次,但原告态度恶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兵反诉诉称,原告的十棵枣树自1984年来一直栽种在被告的地梗上,随着枣树的渐长,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土地收益。多年来,被告一直找原告协商,是否能将枣树移植到其他地方,但原告无动于衷。故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移植种植在被告地梗上的十棵枣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枣树影响30年的损失9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关于枣树的种植地点不属实,枣树并不是在被告的地里,而是在原告的地内。被告所诉30年的损失9000元不成立,原告的枣树于2013年才开始结果,根据枣树叶子较小的性质,结果实之前对被告造不成任何损失。结果实之后也由于原告将枣树伸展到被告的地里的枝叶修剪了,对被告的耕地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沙井镇某某村六社社员。其中原告的1.05亩耕地与被告一块耕地相邻,原告的1.05亩耕地四至为东靠公路,南靠原告的枣树园,北靠贾某某耕地,西靠被告耕地。多年前,被告打理耕地时将自己耕地内的沙土外运,致使相邻地不在同一水平面,原告耕地高于被告耕地。在两地交界处,有被告栽种的枣树十二棵(10棵大树,2棵小树)。原、被告曾为枣树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发生过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1月,被告在自己耕地中靠原、被告耕地的界限处挖一沟,后经被告灌溉水浸泡,该沟现在长31米,宽0.4米至0.9米不等、深0.7米至0.75米不等。该沟经被告灌溉水浸泡,造成靠原告地边形成向内凹陷的塌方,最深部分达0.35米,致使原告的大多枣树根系外露,部分根系有明显的铲、砍痕迹,最粗根系直径6.5cm,其中2棵枣树(1大1小)被水浸泡后倒在了被告的地里。事发后,原告曾申请沙井镇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未按时到场,不予配合而调解未果。现原告以该沟给其耕地灌溉、收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移植原告栽种在双方边界上的枣树,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包干到户责任承包制合同书一份、原张掖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甘州区沙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4、被告提供的照片19张;5、被告提供的甘州区沙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被告书写的清单一份;6、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的勘验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所谓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其实质是法律对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张。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被告系本社社员,双方部分承包地相邻,本应互谅互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因原告栽种的枣树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曾发生过矛盾,也曾通过申请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基层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诉讼等合理、合法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被告以原告栽植的枣树给其造成土地收益损失为由,在明知原告耕地水平面高于自己耕地水平面的情况下,在双方耕地相邻处擅自挖沟,致使原告耕地边界外露,经灌溉水冲刷、浸泡后,致使耕地边界下方镂空,原告种植的枣树根系外露甚至倾倒,致使原告地梗下方悬空,存在塌陷、无法存储灌溉水等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并将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及时排除妨害,将其耕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其在自家耕地挖沟,并没有对原告的耕地造成影响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相邻权是保障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财产权、生活权的正常行使的客观需要,各相邻权人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即便原告在自家承包地挖沟,但其耕地的边界也是原告耕地的边界,其挖沟后,将造成原告耕地无法容纳灌溉水,将对其整块承包地的收益造成损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耕种,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挖沟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以枣树虽然遭受侵害,但不确定损害造成的具体后果,即能否成活为由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并主张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将枣树移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属的枣树已栽种多年,枣树的枝叶对被告农作物的采光、根系对被告农作物的养分存在一定的影响。被告曹兵以拍照、丈量枣树的高度以及树荫的长度和宽度通过推算主张的损失,系其自己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专业机构采用专业技术鉴定、评估枣树是否遮阳、是否造成耕地收益减少以及侵害的程度,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枣树是否给其造成损害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移植枣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被告争议的地梗,本院认为,地梗的具体位置,并不是原告或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且地梗的具体位置牵涉双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故双方辩解清楚与否,并非本案所解决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涉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兵排除妨害,对其所挖的沟进行填充、恢复原状;二、驳回被告曹兵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玉成负担20元,被告曹兵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