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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xx与被上诉人谷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xx,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征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亚生、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xx因与被上诉人谷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征、被上诉人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2001年5月1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谷xx与前妻周媛玉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谷任龙(1988年农历正月初四出生)随前妻周嫒玉生活,次子谷海龙(1990年农历4月28日出生)随原告谷金元生活,现均已成年。被告伍xx与前夫生育一男孩陈鑫(1987年10月4日出生),随被告伍xx前夫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婚前房屋内(座落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路物资局院内)。2012年3月,原告曾向该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经常吵闹,原告为此另租房居住,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审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打,关系恶劣,不能共处。原告为此曾在2012年诉请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足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院对原告谷xx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被告伍红建并没有主张其生活困难,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谷金元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被告伍红建主张如原告要求离婚,应补偿其500000元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谷xx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予以准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伍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伍xx与被上诉人谷xx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被上诉人谷xx作为过错方随意解除婚姻关系将对上诉人伍xx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助和损害赔偿150000元。被上诉人谷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伍xx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间期间交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份证据: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1张、该所询问笔录一份、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2张、该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据2、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谷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上诉人伍xx轻微伤,谷金元被行政拘留7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谷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双方都有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部分采信。为支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谷xx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湘运耒阳公司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2张、该所询问笔录二份,拟共同证明上诉人伍xx及其家人将被上诉人谷xx殴打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伍xx认为,湘运耒阳公司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程序不合法,证明应当有制作人签名,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9时许、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上诉人谷xx与上诉人伍xx发生争吵并互殴。另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谷xx骑摩托车经过耒阳市蔡伦路洞庭人家,被伍xx看见,双方发生撕扯,谷xx致伍xx头部和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谷xx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谷xx在湘运耒阳公司大门旁,被伍xx及亲属等四人(女性)拦住并发生殴打致谷金元头部流血,后双方被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带至该所问话。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xx与被上诉人谷xx自结婚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2012年3月,上诉人谷xx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谷xx与伍xx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伍xx生育的小孩已成年,家庭无负担,靠自己的劳动能维持基本生活,不属于生活困难,伍xx与谷xx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且互有伤害,不属于家庭暴力。综上,上诉人伍xx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伍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此页无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