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葛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葛涛,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洪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涛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涛诉称:原告有冀BGT2**号轿车一辆,赵兴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赵兴驾驶该标的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滩镇钟庄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才国栋、闫长军相撞,造成才国栋、闫长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赵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才国栋、闫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付才国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6万元;赔偿闫长军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万元,两项合计81万元,被告应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事故责任,按照两位死者的具体损失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3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是冀BGT2**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赔偿第三者合理经济损失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按照70%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予赔偿,而且刑事案件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自愿赔偿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涛有一辆冀BGT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赵兴驾驶冀BGT2**号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滩镇钟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才国栋、闫长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才国栋、闫长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才国栋、闫长军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兴一次性赔偿才国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60000元;一次性赔偿闫长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50000元。才国栋、闫长军均系农村户口,才国栋与其妻在2011年11月婚生一男孩,才国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6134元×15年/2人)、处理丧失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51311元。闫长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失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05306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才国栋、闫长军死亡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才国栋、闫长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行人,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6617元(251311元+205306元),应首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346617元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以原告承担85%为宜。原告赔付才国栋、闫长军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葛涛理赔款人民币294624.45元。二、驳回原告葛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57元,剩余518元由原告葛涛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葛涛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