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佑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佑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佑和,42岁,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2月19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佑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佑和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商场门前,从被害人王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佑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并有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佑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佑和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德卡商场门前,从被害人王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佑和供述,2014年11月份一个中午,我在德卡南门看见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子买鞋垫,她右侧上衣兜有一部手机,王国信给我望风,我走到那女的身后把手机偷出来,手机是苹果5s黄金版的,第二天10点多,我坐车到松原卖了600元,给王国信300元钱。手机带一个橡胶外套白色花的,上面有两个兔耳朵。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下午2点50多,在德卡正门前偏西南有一个卖鞋垫的,我看鞋垫时,把手机放外衣右插兜里了,我弯下腰拿鞋垫再直起身拿钱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手机是2014年9月上旬买的,花5100元,是苹果5s,土豪金色。外套是蓝色透明带两个兔耳朵的手机壳。3、证人吴某某证实,今天下午2点50分我侄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手机丢了,我就领她来报案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5、到案经过,2015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公安人员在德卡商场正在寻找机会作案的被告人崔佑和抓获。6、证明两份、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崔佑和犯罪时是成年人。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崔佑和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了被盗物品的价格,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崔佑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崔佑和的出生时间,可以确认被告人崔佑和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盗窃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佑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有同类的犯罪前科,且没有退还赃物,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给失主造成3200元的损失无法挽回,应予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佑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佑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