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运华诉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华,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运华,男。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任辉,男。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金水湾御园D座1904。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运华诉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钊,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永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华诉称:被告邓任辉于2013年12月2日16时5分驾驶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xxx**号重型半牵引车挂粤B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龙门县S244线264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31011.78元,于2014年8月4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0000元,义齿安装的更换费为48000元,根据人身伤害的标准,赔偿数额计算为:1、伤残赔偿费23338.60元;2、司法鉴定费2300元;3、误工费为从住院之日至评残日共242天,每天64.08元,共15507.36元;4、护理费为住院36天,每天70元,共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天为3600元;6、抚养费,母亲徐某某1947年出生,抚养14年,由6个子女抚养,即8343.50元×14年÷6×10%=1946.81元,三个子女分别为2002年、2011年和2013年出生共抚养41年,即8343.50元×41年÷2×10%=17104.17元;7、精神损害抚养抚慰金10000元;8、拆钢板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9、义齿安装费6000元一次,平均寿命80岁计为8次,共48000元;10、医疗费31011.78元。以上损失166208.12元,减去被告已付45000元外,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1208.1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龙门县平陵镇竹龙村委会的证明1份;4、被抚养人的户籍2份;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1份;6、司法鉴定费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原告购买摩托车发票1份;被告邓任辉辩称:被告邓任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任辉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1011.78元的医疗费和18000元的现金,同时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检测费550元。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家属收款收据3份;3、拖车发票1份;4、原告、被告邓任辉的检测费各1份;5、太平洋保险的保险单3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粤BS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应当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为:证据5的诊断证明书的右下角补充的文字应该加盖医院公章才行,证据3的户籍证明,没有户口本,由法院认定,证据7的鉴定意见的拆除内固定和安装义齿的价格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任辉、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一致,但对证据6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5分,被告邓任辉驾驶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惠州市往龙门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门县金龙大道S244线264KM+600M的龙门县平陵镇华润水泥厂门前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粤LT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日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31011.7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左腰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的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0000元,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6000元,更换周期约为5年。另查,肇事车辆粤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邓任辉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粤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为粤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3)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任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警察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害核实如下:1、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11669.30元×20年×10%=23338.60元。2、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鉴定属实,又有鉴定发票,予以认定。3、误工费10526.88元。按规定,原告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超出前述时间迟延评残且无正当理由的,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建议休息12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日期36天+休息120天=156天,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156天=10526.88元。4、护理费1800元。按有关规定,普通的护理费为每天50元,故护理费为住院天数36天×50元=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住院天数36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8.83元。原告的母亲徐某某1947年11月1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6岁1个月,应抚养13年11个月(167个月),由6个子女负担,即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12×167个月×10%÷6=1935.22元;原告的三个小孩分别为大儿子黄某甲,二儿子黄某乙,三儿子黄某丙,三个儿子共应抚养39年5个月(47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12×473个月×10%÷2=16445.61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78.83元。7、精神损害费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46000元。其中拆除内固定费10000元,该费用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评估意见;义齿安装费36000元,原告计算8次过高,应计算6次为宜,按鉴定评估意见每次6000元的费用为6000元×6次=36000元。9、医疗费31011.78元。该医疗费在原告起诉时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3000元,虽提出了一张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但未提交摩托车的行驶证,不能证明该发票购买的摩托车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粤Lxxx**号摩托车,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1956.09元,由于肇事车辆粤B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是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误工费10526.88元、护理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予赔付),合共59044.31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扣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获得的赔偿外,原告的赔偿费用72911.78元(141956.09元-59044.31元-10000元),由于被告邓任辉是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邓任辉从事雇佣活动,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雇主的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外的部分72911.78元(141956.09元-59044.31元-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2000000元(粤B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xx**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总和)内对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72911.7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011.78元、现金18000元、替原告支付550的车辆检测费,合共49561.7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2000000元内对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3350元(72911.78元-49561.78元)给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原告黄运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9044.31元给原告黄运华,上述款项共69044.3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司法鉴定费共23350元给原告黄运华,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黄运华,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黄运华负担360元,被告深圳市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伟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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