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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仁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仁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法定代表人:杨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超,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仁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袁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仁超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自带手扶拖拉机到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岭尚山河建筑工地上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袁仁超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将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在别墅区和酒店两个工地间进行转运。由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方爱军支付袁仁超工资和拖拉机运输费。2013年6月20日,袁仁超在工作过程中因拖拉机出事致左下肢受伤。后为确认工伤,经袁仁超申请,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京劳人裁字(2014)32号裁决书,认定袁仁超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给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仁超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袁仁超经方爱军介绍到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方爱军有可能是工程的承包人,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的收条中有方爱军的签名,在仲裁庭审中相关证人也对方爱军的身份进行了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方爱军是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上的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袁仁超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但双方均未对托运人、承运人、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重量、收货地点、交货地点等必备事项进行约定,也不存在合理的运输区间,同时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天向袁仁超支付拖拉机运输费,上述表现均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袁仁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自带工具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依据,本案中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用人主体,袁仁超在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其所从事的转运建筑材料的活动是受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安排,是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照相应的标准向袁仁超支付了报酬,同时袁仁超从2012年10月至出事之日一直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其表现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故袁仁超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袁仁超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方爱军系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仁超系经方爱军的介绍在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且方爱军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袁仁超运输费、劳务费。袁仁超在岭尚山河工地用自带手扶拖拉机负责将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在别墅区和酒店两个工地间进行转运,货物装卸均由袁仁超自行完成,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平等主体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袁仁超答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袁仁超自带拖拉机,但对方另外支付了报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方爱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袁仁超的报酬由公司发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袁仁超为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事,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袁仁超发放报酬一事,并无争议。结合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领条一张,袁仁超领取的报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小工费,工作一天支付100元报酬,一部分为拖拉机运输费,使用拖拉机运输时,一天的运输费用为100元,二者分别计算报酬。同时,袁仁超从事工作,系根据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受到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袁仁超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华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