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高新区联港路433号1幢。负责人张文厚。委托代理人徐保英。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仓路18号。法定代表人武警,总经理。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记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徐福记系列产品,被告按实际收货数量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截止2014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3320.56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20.56元及逾期货款利息(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提供以下证据:1、供应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收货单3份,具体为:单号PI001401130076,业务日期2014年1月13日,货款金额26186.48元;单号PI001401160125,业务日期2014年1月16日,货款金额8552.8元;单号PI001401160126,业务日期2014年1月16日,货款金额146元;单号PI001404160550,业务日期2014年4月16日,货款金额3237.6元;单号PI001404300726,业务日期2014年4月30日,货款金额4450.4元;单号PI001404160549,业务日期2014年4月16日,货款金额4383.6元。单号PI001405270913,业务日期2014年5月27日,货款金额8326.88元。上述货款总额为55283.76元。3、原告自行整理的对账单1份,确认原告收到退货价值1963.2元。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所作陈述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徐福记食品,并签订供应商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商品交付期由上月的26日至该月的25日为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注:基准后5天称之为月结0天),原告交付之数量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商品数量为准。被告应按所定付款期限按时支付,付款期以所定支付期后1-10天内交付,并约定进场费2000元,开业费2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元,并约定根据门店净进货金额月返利4%,结账周期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金额为55283.76元,其中退货金额为1963.2元。因被告中润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供应商合同中约定的进场费2000元和开业费2000元已经在账款中扣掉了,合同保证金没有支付。被告给付其的货款总额应扣除进场费和开业费共计4000元并扣除4%的返利,即47187.73【(55283.76-1963.2)×(1-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额应为47187.7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18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货款47187.73元,并支付以4718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34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11元,由被告常熟市中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腾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