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庆德与陈家平、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德,陈家平,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刘庆德。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平。被告韩英。原告刘庆德诉被告陈家平、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家平、韩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平、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家平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家平、韩英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刘庆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庆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尚未归还,同意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借款人:陈家平(32112319740210087),2014年9月23。”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其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72的账户中取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23日从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取款6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证人李某作证时陈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家平在其办公室,看到原告将6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家平。另查明:被告陈家平与被告韩英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家平、韩英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4年9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家平、韩英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联盟村8幢402室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3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以及原告方和证人李某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刘庆德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被告陈家平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定陈家平向刘庆德借款借款60万元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家平与被告韩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陈家平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方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平、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