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卖鱼。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8省道从东往西行驶,途经338省道30KM+50M处时碰撞到林某琴踩踏的三轮自行车,造成林某琴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8省道从东往西行驶,途经338省道30KM+50M处时碰撞到林某琴踩踏的三轮自行车,造成林某琴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亲属在陆丰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方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琴的损失赔偿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款己交付。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3月24日5时40分许,林某琴踩踏三轮自行车沿338省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338省道30KM+50M处时被汽车碰撞,造成林某琴受伤,三轮自行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林某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决定对“2013.03.24”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5时,案发地点是338省道30KM+50M处。3、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林某琴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折、休克而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对粤LXX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该车无不良安全行驶现象,结论:该车正常。5、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林某琴有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经双方协商后,由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赔偿死者林某琴损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7、被害人亲属林某伟“谅解书”:2014年3月24日5时40分许,黄某驾驶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8省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338省道30KM+750M处时碰撞林某琴驾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林某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的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我方的损害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方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免予刑事处罚,我方保证不上访不上诉。8、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黄某经多方做工作后,逼于法律威慑力,于2014年5月30日驾驶粤LXXX**号肇事车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审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证明:黄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被害人家属林某伟证言证实:我是林某琴的次子。肇事的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赔偿了我方的损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对方先付还我方三十九万元整,尚欠十一万元整于2014年7月24日还清,已经写了欠条。我方谅解黄某的行为,并保证不上诉不上访。经对公安机关准备的被害人尸体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所示尸体系其母亲林某琴。11、证人卢某珊证言证实: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以前是我丈夫黄甲,后来过户到我的名字上。我以前有乘坐过这辆车,半年前坐过,后来听黄甲说卖了,就没有坐过。12、证人黄甲证言证实: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妻子卢某珊,她不知道这辆肇事车是我弟弟黄某在使用。粤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是黄某,黄某是去年三月开始用该车的,他到甲子买鱼,用来载鱼。我经常没在家,不知道车停在哪里,卢丽珊没有看过黄某驾驶该车。13、证人刘某强证言证实:我和黄某、卢某珊是邻居,粤LXXX**小型普通客车以前是黄甲的,后来大约两三年前给他的弟弟黄某。车大部分时间停放在桂林村大埕,有时停放在老园的大埕。老园大埕距离我居住的地方200米左右。桂林村大埕距离我居住的地方八九百米远。14、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3月24日凌晨5点多,我驾驶粤LXXX**号吉普车买完鱼后回碣石,当车行驶到南塘镇一个打石场的路段时,我车碰撞一辆三轮自行车,我以为是有抢劫的人故意放在路上,碰撞后我就立即逃走,7点多钟的时候我又回到肇事现场察看情况,还到某某医院探看,没有发现有伤者。当时我的车的行驶速度是40至50速(公里/小时),我的车在路中间没有占过中线直行,三轮自行车当时是停放在道路中间的,因为当时天很黑,我车当时是打近光灯行驶,我发现它的时候已经很近,大约2米。我车的车头保险杆碰撞三轮自行车,脱落了车头的中网。肇事后,我把车放在某某村大町。现在已开到交警大队投案。我驾驶的粤LXXX**号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我,登记车主是我嫂子卢丽珊。肇事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逃逸;2、投案自首;3、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