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唯一星城8楼805房。法定代表人熊梅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1911房。法定代表人李书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通威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诉讼保全费935元,共计1972.5元,由原告湖南金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汪 莹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