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尹向南与常德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南,赵加伟,常德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尹向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伟,农民。被告:常德甲,农民。原告尹向南诉被告赵加伟、常德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伟、常德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向南诉称:被告赵加伟于2014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常德甲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支出的代理费7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赵加伟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常德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加伟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赵加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照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若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需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加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常德甲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原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加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赵加伟出具的借据原件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加伟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代理费7500元,原告与被告赵加伟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的此项支出应由被告赵加伟承担。原告与被告常德甲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常德甲应对被告赵加伟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德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加伟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向南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赵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尹向南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向南代理费7500元;四、被告常德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常德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