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先后在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15日各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已书一式两份,其内容为“甲方梁某乙方陈某1、甲乙双方商定,甲方自愿将资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给乙方搞经济发展。3、红某分配: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及红某,红某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和红某不得重复计算。4、协议期限:从半年为限,协议期满,乙方一次性将本金和红某共计,大写陆万伍仟肆佰元,小写65400元,退还给甲方。10、协议起止有效期二009年11月15日至二010年5月15日甲方签字:梁某乙方签字:陈某”。经庭审查证,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后书写有“梁6万。2009.9.30签2010.3.30.止”及2009年1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后书写有“梁某6万元2010.5.152009.11.15签”的字样,经询问被告,被告陈述为“内容是随便书写的,是谁书写的也不知道,书写的梁某是否是本案原告也不知道,书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该借款协议系合法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亦未将两份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交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梁某提交的2009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书中陈某的签名予以认可,亦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书及2009年1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均是由其所拟写,被上诉人梁某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陈某)支付给甲方(即被上诉人梁某)本利时,甲方将所持协议书交给乙方收回销毁。而现被上诉人梁某仍持有上述借款协议书,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之间存在120000元的借款关系及上诉人陈某并未偿还被上诉人梁某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