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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秀君、李梅、陈召君、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秀君,李梅,陈召君,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5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汉族,苍山县鲁城信用社主任。被告魏秀君,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梅,女,汉族,居民。被告陈召君,男,汉族,居民。被告赵尔侠,女,汉族,居民。被告李玉军,男,汉族,居民。被告金保兰,女,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秀君、李梅、陈召君、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陈召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君、李梅、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秀君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并由李梅、陈召君、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召君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贷款是张祥军用的,被告与张祥军是姨兄弟。被告魏秀君、李梅、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军、陈召军、魏秀君签订(苍山联社鲁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李玉军、陈召君、魏秀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与财产共有人李梅、赵尔侠、金保兰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声明,载明: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魏秀君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联合保证借款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魏秀君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梅、陈召君、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为联合保证人,在借款人魏秀君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君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算至2015年2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梅、陈召君、赵尔侠、李玉军、金保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