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507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按季结息,有被告亲笔打下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原告因急需此款,向被告多次追索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诿,一直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60万元整,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补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计付。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6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结一次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郭某某转账160万元整的事实。2、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亲自书写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被告郭某某自借款后共向原告张某支付71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利息支付清单,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偿还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郭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次总共给原告张某偿还借款利息71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26日。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9日提出查封被告郭某某名下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宏发大厦2单元14楼A、B户型房屋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府谷镇字第157655号、第157666号)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宏发大厦2单元14楼A、B户型房屋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府谷镇字第157655号、15766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被告贾某某对该笔借款亦有义务偿还。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